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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用与名人、网红毫无关联的其他虚拟形象作为虚拟主播进行直播带货的,因虚拟主播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,其本身无法构成广告代言人。同时,该虚拟主播无论是人工驱动还是AI驱动,都由直播间运营者(可能是某个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)掌控,如果虚拟主播只以其被赋予的“虚拟名字和形象”对商品作推荐、证明,没有以直播间运营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作推荐、证明,此时能不能将直播间运营者认定为广告代言人呢?笔者认为,《广告法》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须“以自己的名义和形象对商品、服务作推荐、证明”,此时虚拟主播仅为面向直播间观众的形式上的载体和工具,直播间运营者通过虚拟主播把自己的意志传播给了直播间观众,虚拟主播输出的内容应由直播间运营者对外承担责任,这种场景下在直播间进行产品推荐、证明的虽然表面上是虚拟主播,但实际上是直播间运营者。所以,直播间运营者利用虚拟主播推荐、证明商品的,直播间运营者也应按《广告法》的规定履行事前审查、使用代言商品,核验广告内容等法定义务,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